| 第一条 旅行综合保险条款由行李保险、个人责任保险、室内财产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所附的投保单、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一部分 行李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部分保险标的指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随身携带的行李或个人财物,但不包括:
1、现金,金银、珠宝、钻石、首饰,信用卡及其他付款工具,身份证、护照及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机票、交通及住宿代用券或其他任何旅行代用券;
2、眼镜,钟表,电脑软件、音像制品、文件、技术资料;
3、玻璃制品、瓷器、陶具、艺术品及其他易碎物品;
4、易燃、易爆、危险品;
5、日用消耗品,动、植物,准备提交给第三者的待售商品、货物、样品、邮件。
本条款所称旅行是指被保险人离开自己住所所在城市(包括市区及市辖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其他地方办事或游览(不包含就医),包括往返行程,但最长不超过15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行李在托运过程中的损坏或整件丢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行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抢劫及第三者恶意行为;
(三)交通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行李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行李的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
(二)保险标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气候或气温变化;
(三)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检查、扣留、没收。
第六条 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单独寄送的行李物品的损失;
(二)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的丢失。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自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提供适当合理的照顾,在接回行李后应加以检查,在发觉有任何损坏或遗失时应立刻通知有关责任方或公安部门。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相关部门并获取承运人的有关记录;
(二)由于盗窃、抢劫、恶意第三方所致或保险行李整件丢失,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于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除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外的其他行李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即使投保人投保多份、多种含有类似保障的保险,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整件行李或整套物品每件/套的赔偿最高也不超过人民币800元;
(二)移动通讯设备和便携式电脑因保险责任造成的物理性损坏,保险人有权选择按照实际修复费用支付货币赔偿或购置同年生产的同型号设备予以赔偿,但实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二部分 个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所饲养的宠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在精神错乱、痴呆状态下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专门服务时造成的损失。
第三部分 室内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十二条 本部分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存放于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室内的下列各项财产:
1、室内装潢;
2、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3、衣物和床上用品;
4、家俱及其他生活用品。
但不包括:
1、人民币、金银、珠宝、钻石、首饰、人民币债券;
2、古董、艺术品、各类收藏品等珍贵财物;
3、文件、帐册、技术资料、电脑软件、音像制品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4、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动植物;
5、笔、打火机、手表、摄影摄像设备、无线通讯工具。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合同载明地址的室内财产,在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灾害;
(二)火灾、爆炸;
(三)经公安部门确认且三个月以内未能破案的有明显盗抢痕迹的外部人员盗抢行为;
(四)室内水管、下水管或暖气管(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
(五)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物体坠落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室内财产自身缺陷、自然损耗或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
(五)施工致使室内水管、下水管或暖气管(片)破裂水流外溢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不负责赔偿在被保险人非旅行期间,保险合同载明地址的室内财产的任何损失。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罚款及惩罚性赔款;
(四)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选择,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承担相应部分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实际支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事故由于盗窃、抢劫或恶意第三方所致,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于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如获悉受害第三者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对于行李的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还应提交公安部门、旅行社或承运人提供的损失发生书面证明。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以赔付保险金或实际修复方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对受损财产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被替换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若保险财产为不足额保险,则保险人对该费用按照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室内财产的损失后,相应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按赔偿数额减少。保险人以批单的方式批改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受害第三者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经保险人同意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的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责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或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人也可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自书面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时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费按日平均保险费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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